海事海商

【海事海商案件的概念】
海商案件:一般是与海上或船舶交易有关的法律行为,如沿海运输、船舶登记、建造、租赁、抵押、买卖、保险等引起的纠纷;
海事案件:一般是与海上或船舶有关的法律事实,如船舶碰撞、碰触和搁浅、海难救助、油污和环境损害、人身伤亡、共同和单独海损、引航、港口作业等引发的纠纷。

【海事海商案件涉及的范围】
     海事海商业务部主要从事国际航运、港口管理、船舶运输管理、共同海损处理、海上保险理赔、船舶抵押等法律事务,尤其对跨国海事海商诉讼与非诉业务有丰富的经验,具有良好的专业能力与社会背景。在海事碰撞、海运污染、海事金融等方面独具特色。

【海事海商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海事海商案件涉及的常见问题和疑难问题】
一、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别
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别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下令往舱内灌水,火很快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雇用拖轮将船拖回新港修理,修好后重新驶往新加坡。这次造成的损失共有:
(1)1000箱货被火烧毁;
(2)600箱货被水浇湿;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
(4)拖轮费用;
(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上人员的工资。
本案例中:
共同海损包括:(2)600箱货被水浇湿;(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上人员的工资。因为,被水浇湿属于船长有意灌水灭火引发的损失,应该由所有的受益人共同承担,即共同海损。拖轮的费用和额外燃料和工资也是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费用、支付的特殊费用。

单独海损包括: (1)1000箱货被火烧毁;(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因为,这两种损失都是由于意外的火灾直接导致的损失,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在同一海上航程中;2.船、货处于共同的危险之中;3.为了船、货共同的安全;4.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费用、支付的特殊费用。

单独海损是指保险标的物由于承保风险所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发生的原因不同。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而单独海损则是由偶然的意外事件造成的。
2.涉及的利益方不一样。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只涉及到损失方个人的利益。
3.后果不同。共同海损应由受益方分摊;而单独海损则由损失方自己承担。

二、提单签发人的问题
提单签发人的问题
在实际业务中外贸公司对提单的签发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并不十分重视,只有在采用信用证结算的情况下,因受UCP500的约束才要求将提单签发人的真正身份在提单上列明,最常见的两种签发方式是签发人即是承运人自己签发(表明 AS CARRIER),另一种签发方式是由船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并同时表明承运人的名称(ASAGENT FOR CAIUllER XXX)。未按照 UCP500要求签发的提单不能被银行接受。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发生货运纠纷,外贸公司比较容易知晓承运人的名称。但同时应注意UCP500中对运输代理行作为承运人身份签发的提单也予以接受,在这种情况下船公司事实上是实际承运人,而直接与外贸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计约承运人运输代理行。一旦发生货运纠纷外贸公司想要求实力较强的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则可能面临法律如举证上的困难,而订约承运人往往由于自身能力所制约,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强,对货主而言对于这种类型的提单应尽可能不要接受。
在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时,因没有结算上的提单制单要求,作为货主应在拿到提单的时候注意审核提单是否明确己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和提单签发人的身份,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海商海事案件的典型案例】
一、全程提单持有人宁波市物资总公司诉未签发区段提单的二程实际承运人韩国三富
1、案情简介
  原告:宁波市物资总公司(下称物资公司)
  被告:韩国三富株式会社(下称韩国三富)
  1996年4月12日,物资公司与e&b(far east,chemicals ltd.)签订一份购买1000吨丙酮买卖合同,约定cfr宁波每吨545美元,货款总值54.5万美元,允许溢短装5%,要求温度在25度时高锰酸钾反应试验的指标为120以上。4月28日,950.806吨丙酮装上“bow sky”轮,船长的代理签发了odfjell tankers ks公司的油轮提单,载明收货人由通知方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指示,起运港为南非德班港,目的港为中国宁波港。5月2日,英之杰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事实陈述、数量证明、清洁证明、样品证明、封存证明、分析证明等检验报告,表明装入“bow sky”轮上所载的货物驶往中国港口。6月3日,代表“bow sky”轮的金斯公司检验师和代表“奥林匹亚三富”轮的晓星检验师共同签署协议书,表明丙酮在卸离“bow sky”轮之前和卸至“奥林匹亚三富”轮之后,丙酮在温度25度时高锰酸钾反应试验的指标已小于120。6月27日,“奥林匹亚三富”轮驶抵 宁波港。经宁波商检局检验,丙酮数量为931.054吨,高锰酸钾反应试验的指标仍小于120。物资公司收货后,赔付下家违约金278110.75元并削价处理了该批货物。为此,物资公司以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身份,于1996年10月11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差损失89554.4元,与下家签订合同的违约金损失276110.75元,市场差价损失1862112元,储罐费278000元,利息损失244737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韩国三富答辩称:原告所持正本提单是一程船“bow sky”轮船长签发的全程联运提单,被告作为自韩国釜山港到中国宁波港的分段承运人,从未向货方签发过提单,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在釜山港,货从“bow sky”轮卸下前,其高锰酸钾指标已不合要求,货物少量短卸。被告对货物污损和短少不承担责任。
2、裁判
  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韩国三富提供了“bow sky”轮投保的skuld p&i保赔协会向“奥林匹亚三富”轮投保的ud p&i 保赔协会出具的反担保,skuld p&i 保赔协会确认本案由被告赔付12万美元结案的传真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宁波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物资公司和被告韩国三富于1997年6月20日自愿 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韩国三富海运株式会社赔偿原告宁波市物资总公司货物短缺、违约金、市场差价、储罐费、利息等损失12万美元,款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按付款当日中国人民公布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汇付法院转交。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70元,由原告宁波市物资总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按约履行了赔付义务。

二、“三江口”轮货损、货差纠纷案
1、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1995年4月17日,被告所属“三江口”轮在巴基斯坦qasim港装载巴基斯坦产袋装白糖净重12,000吨。装船过程中,船长先后于4月27日、5月4日、5月5日向托运人own home services(pvt)ltd和装货人国际货物装卸私人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声明和抗议,指出货物堆放于码头无任何遮盖物并发生了污染,宣布货物为不清洁;抗议装卸工人采用手钩装货以及不断向船上装载破包货;理货员理货不准确,理货数量与船方水尺计重相差甚大。5月8日,装货人致函船长,承诺船舶在卸货港无须对货物的任何情况负责。5月9日,船长再次声明,称装上船的货物总重量只有11,602吨,船东对卸港货物若有任何短少均无责任。该声明由“三江口”轮船长、托运人代理人及装货人三方签字确认。随后,船长签发了编号为stl/01、stl/02和stl/03的三套清洁提单。提单记载:stl/01、stl/02和stl/03提单项下白糖分别为10,000吨(200,000包)、1000吨(20,000包)和1000吨(20,000包),托运人为 own home services(pvt)ltd,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北海港。上述三票货物属同一种类、同一品名、同一包装,装船时没有进行隔票装载,也没有分别制作运输标志。其中,stl/01、stl/02号提单项下共11,000吨白糖,系广西粮油食品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粮油公司)进口,价格条件为c&f,每吨单价437美元,总价款4,807,000美元。北海粮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1995年5月3日向原告投保了英国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保险金额5,287,700美元,保险费人民币176,803.77元。“三江口”轮于5月23日抵达北海港,7月2日卸下了全部货物。经北海外轮理货公司理货,确认三票货物共短少3608包,破空袋2559包,破损4745包,大副在理货单上签名,同时批注:“灌包3070包”。货物卸离船舶后,经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确认stl/01、stl/02号提单项下短少3308包,损失净重165.4吨;漏空2346包,损失净重117.3吨;破损4288包,损失净重122.871吨。累计货损共净重405.571吨。按照货物到岸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为177,234.527美元。按货物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比例,短少货物保险费人民币6518.77元。此外,产生商品检验费人民币7146元、破损包翻工费用人民币5578元。1996年1月10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了被保险人北海粮油公司货损保险赔款194,957.98美元,取得了北海粮油公司的权益转让书。
  stl/03号提单项下1000吨白糖,收货人为广西梧州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及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该票货物并未申请残损检验,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货损货差。
  原告于1996年5月1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94,957.98美元及其利息,以及货物检验费、整理费人民币12,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认为:该批货物中破损包、漏空包及短少包的损失,不能全部归于stl/01和stl/02提单,不能排除属于stl/03提单的货损。原告索赔项目中应扣除收货人已经从破损包和漏空包中回收并重新灌包的3070袋糖包。此外,被告的责任与免责应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适用海牙规则。根据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如被告对原告所宣称的损失405.571 吨应予负责,最多赔付62,936.75美元。
2、裁判
  海事法院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有关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提单确定。原告作为提单项下货物的保险人,赔偿提单持有人北海粮油公司因保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后,合法取得北海粮油的权益转让,有权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追偿。本案事实表明,“三江口”轮在起运港装货时,船长已经发现所装的货物发生了污染;货物装船过程,船长对装卸工人采用手钩装货,以及不断向船上装载破包货提出了声明和抗议;货物装船后,经水尺计重所确定的货物重量明显低于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但船长不顾以上事实,仍然认可托运人所确定的货物重量、数量,未如实在提单上批注。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重量交付货物,对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提单记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装船的货物包装破损、数量短少,仍签发清洁提单,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被告提出原告索赔的货物不能全部归于stl/01和stl/02号提单项下,不能排除属于stl/03号提单项下损失的主张,以及认为原告索赔的货损中应扣除收货人已经从破损包和漏空包中回收并重新灌包的3070袋货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出货物损失及其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短少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据实计算,不能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货物检验费、整理费理由充分,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五条、五十九条、七十一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及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1、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货物损失177,234.527美元、人民币6518.77元及其利息。
  2、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货物检验费、整理费人民币12,724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三、深圳市航城储运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1、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航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
  被告:深圳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1994年12月21日,实业公司的业务员陈焕伟以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储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托运书,约定储运公司代理实业公司于1995年1月 6 日办理20`和40`两个货柜蜡笔从深圳运至意大利热那亚港的海运手续,实业公司支付储运公司海运费4,200美金。6日上午,储运公司接陈焕伟通知派车到深圳拖取其中的20`货柜,但货柜未备妥,发生空车费3,000港币。陈焕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月13日,储运公司再次按陈焕伟要求派车到深圳拖取 20` 和40`两个货柜,但货柜均落空,发生空车费6,200港币。陈焕伟对上述空车费均承诺与海运费一并支付,并将发运日期推至15日。15日,储运公司办妥了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海运手续,并将海运提单正本一式三份交给了陈焕伟。实业公司收到提单后,将海运费4,200美金支付给储运公司,但拒付空车费9,200港币。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蜡笔已被如期运抵热那亚港。
  另查,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储运公司已于1995年12月29日向承运人垫付空车费9,200港币。
  储运公司1996年5月12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实业公司赔付拖欠的空车费9,200港币。
  实业公司答辩认为:陈焕伟未经实业公司授权,无权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储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其与陈焕伟签订的货物托运书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2、裁判
  海事法院认为:储运公司代办海运手续的两个货柜属实业公司所有,实业公司是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且已实际履行货运代理合同,将海运费支付给储运公司。实业公司认为陈焕伟未经其授权,与储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属个人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实业公司过错产生空车费9,200港币, 且储运公司已向承运人垫付,故实业公司应将储运公司垫付的空车费支付储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储运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无效;
  二、实业公司偿付储运公司空车费9,200港币。
  实业公司不服海事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陈焕伟与储运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个人行为,与实业公司无关。货物托运书中没有空车费的约定,储运公司也没有提交发生空车费的合法依据。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储运公司答辩认为:空车费是其在托运过程中,因实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实业公司的经办人已签字确认并承诺支付。请求维持原审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货物托运书虽系陈焕伟与储运公司签订的,但货物实际上为实业公司所有,并且实业公司还依据该合同向储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因此,陈焕伟的行为应是实业公司的行为,其签名承诺还款的后果应由实业公司承担。储运公司的空车费损失是由于实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实业公司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版权所有: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 未经协议许可 禁止转载 总部地址:中国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14号(政协院内) 电话:86-22-24469656 24468656 13902093888
Powered by www.wedonet.com. Style Name:ant. Run Ti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