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的概念】
合同纠纷,是指因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产生的争议

【合同纠纷涉及的范围】
     合同纠纷涉及范围很广,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赠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技术合同、委托合同、聘用合同等。
【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合同纠纷涉及的常见问题和疑难问题】
一、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如何确定的
对于合同生效的时间,在实践中往往容易产生争议。在法理上,合同可分为实践合同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于实物交付时生效的合同。对于实践合同,实物的交付也是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实践合同仅仅达成合意不行,还要交付标的物。例如:借用、民间的借贷、保管、定金都是实践合同。通常,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标的物交付时成立,而自然人借款和定金合同是达成合意时成立,交付时生效。
与实践合同相对的是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指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要件的合同。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生效,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而与合同的生效无关。例如买卖合同,只要买卖双方对物品的规格、质量、数量、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不需要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即生效。其他如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都属这类合同。有些诺成合同还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后才能成立,如房屋租赁、房屋买卖等,须向有关机关履行登记手续。

二、要约邀请和要约的区别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按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按此规定,要约在性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其内容是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但仅仅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尚不足以成为要约。要约是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开列欲订立的合同条款并等待对方接受的法律行为。其要件包括:第一,须有和别人订立合同的内容、意思,也就是说,要约须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第二,内容要具体确定,以便承诺人能不对要约作任何增加、变更直接承诺;第三,须由特定的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但此点实践中有例外,如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标明价格的商品没有注明非卖品、陈列品的,属于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第四,要约须到达受要约人。要约邀请从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它和要约都是和订立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但要约以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为目的,要约邀请则以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对要约的接受构成承诺,对要约邀请的接受只构成要约;要约是法律行为,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的约束,一旦要约被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要约邀请通常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实践中将要约认定为要约邀请,或将要约邀请认定为要约,势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因为追求交易快捷等原因,实践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性质往往缺乏明示,而要约和要约邀请的界限实际上比较模糊,这就使得一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的性质难以界定,例如,商场柜台内标明价格陈列的商品和发廊标明价格的服务,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就一直众说纷纭。
如何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我们认为方法大体有四种:
 1.依照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15条中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仅限于这几种,而且其中的商业广告同时又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何为符合要约规定,何为不符合要约规定仍不明确,等于兜了一个圈子又回到原来出发的位置,所以依法律不能全部解决问题。
 2.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齐备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重大区别
    看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齐备是传统民法里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主要方法之一。虽然由于合同法大大减少了合同的必要条款,缩小了这一方法发挥作用的范围,但在某些时候仍能发挥一定作用。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全面。全面就要求必须具备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例如,一份订单只有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没有数量,不可能成为要约。
 3.依交易习惯,特别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出租车开亮空车灯,行业惯例通常视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因此乘客上车只需告诉司机目的地即可,无需另行协商。两个当事人在以往的交易中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则可能一方“需要300吨”的电报也可以构成要约。
 4.看行为人是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还是以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
    这是法律上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最主要方法。因为目的属于主观范畴,很难作为客观的认定标准,合同法专门规定了一项制度使行为人在行为时将其主观目的反映于外部,这就是第14条第2项要约要“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规定的目的是使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白无误地向对方表明这是一个要约,不是要约邀请,使对方不致发生误解。按本规定,凡是表意人未明确(不论其表述方式如何)表示其是一项要约的,一律推定为要约邀请。实践中商业广告注明“限售30套”、“先到先得”,或注明有效期的,通常视为已经“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相反,如意思表示上载有“仅供参考”、“须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配置、价格如有变化,恕不另行通知”等字样,则肯定表示表意人不受该意思表示拘束,不构成要约。
 
【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欧美进出口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青岛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美国AIG,LLC公司向被告订舱出运货物,货到目的港后,原告提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实为化纤废料。
  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28日原告才被告知货运抵天津港。原告怀疑被告倒签提单。庭审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被告预借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预借提单的行为给发货人美国AIG,LLC公司提供了发出与合同不符货物的机会。由于被告协助发货人伪造装船提单日期,使发货人恶意换货的欺诈行为得逞,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签发的539551号正本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符合多式联运提单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的特点;提单约定的运输方式为IPICY-CY,且由托运人装箱点数施封,原告收到与提单记载不符的货物,实为托运人的欺诈行为,与承运人无关;被告忠实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所称的预借提单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CIF中国天津新港,总价款51000美元,支付方式: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起运港芝加哥,目的港天津港。由美国AIG,LLC公司负责订舱。9月1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AIG,LLC;收货人凭指示;接货地伊利诺州芝加哥;承运船舶新秦皇岛00040航次;装货港加州洛杉矶;卸货钢中国天津;运输方式IPICY-CY;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伊利诺州芝加哥2004年10月5日。“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10月9日0245时装货完毕离开洛杉矶港,10月20日抵达上海港,原告货物转“国泰”轮于10月27日运抵天津港。
  另查明,原告在10月19日到银行承兑并拿到提单,后发现缺少CCIC商检证书,按照国家进口废纸规定,没有出运港的CCIC商检证书货物不能在目的港通关。原告于10月29日向天津CCIC申请补办CCIC商检证书,天津CCIC检验结果是该批货物主要为无纺布,其他为木浆和高分子吸收体。上述货物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我国海关责令货主退运该批货物,不准许该批货物入关。
  再查明,我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4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一、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二、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三、提供贸易合同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四、提供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地址。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不得签发指示提单。本案被告没有要求托运人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签发的提单是指示提单。
  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涉货物(现在天津新港,未报关)的收货人;二、原告承认在货物的进口和赎单等环节均有过错;三、被告承认在承运过程中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四、被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同意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作为原告货款和履行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义务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在签订本协议后7天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在原告履行完毕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原告负责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退运、转运或罚没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原告保证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在处理货物退运、转运或罚没时不给被告产生或带来法律上的任何不良的或消极的影响;六、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所占用被告的10个集装箱无条件交付被告。如原告不能在上述期间交付被告集装箱,则原告由此承担自2005年2月28日后产生的滞箱费用。滞箱费用按被告最新公布的滞箱费用标准计算加倍收取,在此之前的滞箱费用免除;七、原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诉讼费用。
  分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以承运人倒签提单提起的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又将起诉理由更改为承运人预借提单。在本案中承运人是否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呢?如果预借提单事实存在,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被告认为其所签发的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因为它是在芝加哥接受的货物,而且提单上明确写明IPICY-CY,所谓IPI是指内陆公共点运输,因此被告不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但是承运人从内陆公共点已接受货物,其责任期间就已开始,在IPI后面又强调交接方式CY-CY,自身是矛盾的。“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被告在10月5日才在芝加哥接受货物,有违常理,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如此签发提单是为了规避承担由于倒签提单可能产生的风险。但就本案而言,不管是预借提单还是倒签提单,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预了欺诈行为,因此承运人与原告进口的货物是我国不允许进口的废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承运人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正是由于没有中国北美商检的检验证明,才导致废料运至我国港口,作为与托运人直接交接货物的承运人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案例二:房屋涨价,卖方不搬,法院判决依合同交房
    案情:2005年1月8日,张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自己位于某小区4楼2号的房屋产权转让给王某,房款为85000元,签协议当日付订金20000元,到房管、国土部门开始办理证件时付10000元,余款由双方商定付款时间后,由王某出具书面凭据;王某交清房款后,张某方给付王某两证,王某方获得两证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合同签订后,王某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张某却因该房屋市价已涨到12万而要求王某加价,王某予以拒绝。因此,张某未向王某交付房屋。但某小区4楼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已过户到王某名下,但张某却一直未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王某。2005年9月22日,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协议,收取房屋尾款15000元,赔偿损失3000元。
    法院判决:1、王某与张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2、由王某支付张某房屋尾款15000元;3、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双方当事人于所签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房屋买卖中,双方都是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的,因为谁也不能准确预见到房屋价格的涨跌。因此,在二手房买卖中,诚信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一次又一次的诚信交易,才能促进二手房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体现了法律对依法履行合同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同时也暗含了对诚信观念的确认与维护。

    案例三 :买摊返租,收到租金日视为间接交付房产日
    2004年5月13日李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购买该公司的位于某市场22号2层12号摊位,成交金额58200元,房产公司应在2004年7月15日前将摊位交付李某使用。当日,李某支付房产公司摊位费58200元。同日,李某与房产公司下属负责该市场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统一经营租赁协议》,约定:李某将12号摊位租于物业公司统一经营,租期为2004年7月16日-2006年3月15日,每月租金560元,物业公司按季度向李某支付租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7号前支付该季度租金。2004年7月12日,物业公司在银行为李某申请了支付租金的账户,存入租金2940元(含12号及另一摊位),并将存折交付了李某。2004年9月11日,李某与房产公司签订12号摊位装饰、设备标准交接清单,该清单载明:经双方检验墙体、台面、照明、地面完好,同意签收。李某认为房产公司于9月11日才予以交接摊位,属迟延交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房产公司支付迟延交付摊位违约金的请求。
律师说法:李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物业公司签订《统一经营租赁协议》,鉴于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的连贯性、内容的衔接性和房地产市场客观存在售后返租这一销售方式,应认定李某购买摊位的主要目的并非为自己占有使用,而是在于按时行使摊位的收益权。商品房买卖活动中,对房屋的转移占有,即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通常,转移占有为直接占有,但在特定情形下,买受人并非为自己使用房屋才为购买,不以直接占有为必要,此时,只须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已间接占有即可证明房屋交付的行为已完成。本案中,物业公司依《统一经营租赁协议》,于2004年7月12日在银行为李某申请了支付租金的账户,为其存入租金2940元,并将存折交付李某,表明李某于此时起已行使了摊位的出租(收益)权,摊位由承租人物业公司直接占有使用,由李某间接占有。故此,房产公司已按约交付摊位,不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双方虽于2004年9月11日签订接收清单,但不能否定已按约实际交付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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