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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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概念】
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
【刑事案件涉及的范围】
刑事案件一般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在上述阶段中,律师业务包括会见、申请取保候审、调查取证、庭审辩护、死刑复核、申请上诉等。
【刑事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刑事案件涉及的常见问题和疑难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的范围界定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决定。不起诉的效力是结束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制度分为以下三种:
1.法定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除此之外,对于人民检察院查明,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但从法律上并不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注意:法定不起诉必须由检察长决定。
2.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
⑴适用条件: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另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免除刑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有:
①犯罪嫌疑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③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
④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⑤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⑦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⑧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⑨犯罪轻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较重又有立功表现的。
注意:对于这些情形,必须以犯罪情节轻微为条件。
⑵是否作出这种不起诉,人民检察院有一定的裁量权。
⑶程序:这种不起诉的作出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
3.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⑴适用条件:①经过补充侦查;②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注意:①存疑不起诉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退回案件的侦查机关或其自行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第一次补充侦查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第二次补充侦查,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只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⑵“证据不足”的含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①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③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④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
4.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如果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二)何谓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这种不法侵害可能是针对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针对自然人的;可能是对本人的,也可能是针对他人的;可能是侵害人身权利,也可能是侵害财产或其他权利,只要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即符合本要件。
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指对某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违法的侵害行为。
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实施完毕,或者实施者确已自动停止。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应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另一方面,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往往没有防备,骤然临之,情况紧急,精神高度紧张。一般在实施防卫行为的当时很难迅速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的危险程度,也没有条件准确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因此,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当属于正当防卫。
关于防卫过当刑事责任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因为正当防卫行为是不法侵害引起的,是为了使被不法侵害者所侵害的客体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以“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关于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不负责任的规定。本款是对第一款的重要补充。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由于这些不法侵害行为性质严重,且强度大,情况紧急,因此,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类似的暴力犯罪,如在人群中实施的爆炸犯罪等。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公民应牢记这个权利,善于运用这个权利,保卫国家、公共利益,保卫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利。由此可知,所谓正当防卫,是指用给不法侵害者造成某种损害的方法,来保卫是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的行为。正当防卫是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一个法律武器,公民应当掌握好这个武器。当遇到抢劫、盗窃、强奸、行凶、杀人、放火等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就要善于运用正当防卫行为来维护合法权利。
怎样正确运用正当防卫?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
第二、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
第三、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
第四、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当您准备进行防卫时,如果符合上述四个条件,那么,您就不必担心自己会负刑事责任了,而应积极勇敢地进行防卫。
哪些是非正当防卫呢?
既有正当防卫,那么就有非正当防卫。如果非正当防卫造成了损害,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非正当防卫主要有以下几种:
1、防卫过当。它是指行为人的实施正当防卫时,超过了正当防卫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行为。
2、防卫挑拨。它是指行为人故意挑逗对方,使对方对自己进行不法侵害,接着借口加害于对方。
3、防卫侵害了第三人,也叫局外防卫。它是指防卫者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以外的人实施的侵害行为。
4、假想防卫。它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根本不存在,由于行为人猜想、估计、推断不法侵害行为存在,而对其实施侵袭的一种不法侵害行为。
5、事前防卫,也叫提前防卫。它是指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发生或者说还未到来的时候,而对准备进行不法侵害的人采取了所谓的防卫行为。
6、事后防卫。它是指在不法侵害终止后,而对不法侵害者进行的所谓防卫行为。
(三)如何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如捆绑、关押、扣留等),其次是这种拘禁行为是非法的。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逮捕、拘留等,必须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即时发现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权立即扭送司法机关,这种扭送行为不能认为是非法拘禁行为。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对绑架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
一、郭某被诉故意伤害(致死)案 法院作出无罪宣判
二、吕书阳、崔友方以单位名义走私制毒物品并私分货款案
三、刘某涉嫌抢劫罪 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郭某被诉故意伤害(致死)案 法院作出无罪宣判
1、案情简介:
被告人郭某在任抚矿一公司经理期间,认为矿务局销售处及西露天矿销售处对该公司煤炭销售价格定定的过高,不好销售,于2001年2月上旬的一天,与时任西露天矿销售处处长的被害人东某(男,卒年46岁)发生矛盾,并对前来其办公室办事的被告人祝某说“欠收拾”,祝某当即表示要找人对东某“收拾收拾腿”。被告人祝某遂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杨某伺机对东某实施加害。2001年2月15日,被告人祝某、李某、杨某事先准备了斧子、尖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鞍山市顺安区靖宇街被害人东某的住处附近守候,当晚19时许,当被害人东某回家行至二楼缓步台时,三名被告人上前将东某堵住并打倒,分别持刀对其腰部、臀部、腿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东某在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东凤海系被他人用带刃刺器刺中右股部造成股动脉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郭某为报复而怂恿被告人祝某对被害人实施加害,构成故意伤害罪。
2、涉及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辩护律师介入本案后,通过会见被告人、审阅卷宗材料发现下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清云为报复而怂恿被告人祝海龙对被害人实施加害,郭清云和其他实行犯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因此针对郭清云而言证据仅涉及其和祝海龙的接触情况,较为简单;2、祝海龙的供述不够稳定,并不能确切证明其加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受到了郭清云的怂恿;3、被告人郭清云在侦查阶段曾做过类似有罪的供述,但其能够对此做出合理地解释。
上述事实奠定了律师无罪辩护的基础。律师辩护的重点包括:1、充分、客观地分析相关证据之间的矛盾、相关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矛盾;2、依据客观事实对被告人郭清云的“动机”、“目的”等主观要件进行分析。希望通过上述分析顺理成章地得出被告人郭清云故意伤害罪名依法不能成立的结论。
3、裁判:
本案于2005年公开开庭审理,律师做了无罪辩护,法院接受了律师的意见,做出无罪宣判。
吕书阳、崔友方以单位名义走私制毒物品并私分货款案
1、案情简介:
被告人吕书阳、崔友方分别利用担任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公司)国际销售部经理、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月至3月间结伙并伙同范保星(另案处理),在办理艾克公司向他国出口含有麻黄浸膏粉的混合物的业务中,为逃避海关监管,隐瞒该混合物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以“绿茶减肥冲剂”等品名,将艾克公司生产的含有麻黄浸膏粉的混合物1000余千克(含麻黄浸膏粉500余千克)向北京首都机场海关申报出境,并办结通关手续。在办理上述事宜中,二人结伙采用向艾克公司低报货物出口价格的手段,私自将货款18.6万元截留,并占为己有。其中,吕书阳分得7.8万元,崔友方分得10.8万元。
2、涉及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二被告人在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以艾克公司的名义,擅自将易制毒物品麻黄浸膏粉走私境外,并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私分了他人支付的巨额货款,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宜认定自然人犯走私制毒物品罪。本案争议在于,应认定一罪还是两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和职务侵占罪),以及对二被告人侵吞的货款如何处理?
一、对本案被告人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成立数罪,涉及罪数的区分问题。实践中,罪数的区分通常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具体说,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这是因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它本身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所以,坚持犯罪构成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就是从法律特征和实质特征的统一上区分一罪与数罪。当然,从刑法规定看,适用此标准也有例外,有些行为虽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刑法规定为一罪。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徇私枉法的,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这种行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区分一罪与数罪时,既要坚持犯罪构成标准,也要考虑到刑法的特别规定。换言之,对刑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坚持以犯罪构成为标准的罪数认定原则。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吕书阳、崔友方违反国家对制毒物品的规定,以隐瞒事实和逃避海关监管的手段,非法将制毒物品运输出境,二人的行为符合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同时,由于他人支付的货款18.6万元,虽然被要求汇至吕书阳的个人账户上,但其所有权在形式上仍应归属于艾克公司,属于他人因购买产品而支付给艾克公司的款项,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属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一行为又独立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罪数的犯罪构成标准,对二被告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和职务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涉案货款的性质及其处理
如果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直接判决追缴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的货款18.6万元,应无异议。问题是,本案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能否直接判决追缴在形式上属于艾克公司财产的货款?从二被告人犯罪的过程看,其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基于二人的特殊身份及其代理关系,涉案款项18.6万元应为购货方支付给艾克公司的货款,虽然被汇至个人账户,但在权属上,仍应归属于艾克公司。不认定案件属于单位犯罪,显然不能以“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之名直接判决追缴该单位的财产,如此做法实际上也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相矛盾;即便如二被告人所提出的应当对涉案货款予以全部追缴,作为追缴的义务主体,亦应为艾克公司,而非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在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过程中私下将该款项占为己有,显然已另行构成其他犯罪。
在认定吕书阳、崔友方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情况下,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则应当对涉案的货款责令退赔,即发还艾克公司。但是,在法律属性上,涉案货款毕竟是违法交易所得,仍属于赃款,应当予以收缴,但这属于另一个层面的法律问题,而不宜在处理吕书阳、崔友方个人犯罪案件中直接判决追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生效后,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司法建议函,建议其加强对艾克公司的监管,包括督促艾克公司进行自查整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加强自律,以及对涉案货款依法给予行政处理等。
3、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书阳、崔友方违反国家对制毒物品的规定,以隐瞒事实和逃避海关监管的手段,非法将制毒物品运输出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均应依法惩处;二人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二人的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且侵占数额巨大,亦应依法惩处;对吕书阳、崔友方所犯数罪应予并罚。据此,一审判决:一、吕书阳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崔友方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三、继续追缴崔友方的违法所得2.1万元发还艾克公司。四、随案移送的13万元及冻结吕书阳的人民币3.5万元、电脑主机2台发还艾克公司。
一审宣判后,吕书阳、崔友方提出上诉,称其所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与职务侵占罪属于牵连犯,应以一罪论处;一审认定本案系自然人犯罪与判决将涉案款物发还艾克公司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没有认定吕书阳的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吕书阳、崔友方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和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吕书阳在归案后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其在一审庭审虽对犯罪行为性质有辩解,但并不推翻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应当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吕书阳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吕书阳、崔友方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吕书阳、崔友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对崔有方的量刑以及追缴和随案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吕书阳归案后的部分情节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二审判决:上诉人吕书阳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驳回崔友方的上诉,维持原审其他部分判决。
刘某涉嫌抢劫罪 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1、案情简介:
刘某与黄某原来是朋友。黄某曾向刘某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刘某多次催要,黄某都说亏了本,均表示无力偿还。两个月前的一天,刘某再次到黄某家中索要欠款,黄某仍表示没有能力。刘某即打电话喊来几个人要搬黄家彩电等物品抵债,黄某不同意,刘某与黄某相互厮打起来,刘某顺手拿起黄家的菜刀将黄某手腕砍伤。刘某将王某家中彩电等物拉走。后黄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刘某以涉嫌抢劫罪被拘留。
2、涉及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依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构成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抢劫的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抢劫行为,即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当场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
而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出于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在索取债务中致人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与以暴力为手段的抢劫罪,在客观上均表现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不同。在索取债务过程中致人损伤的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与被致伤人之间通常存在引发事件发生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即行为人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是事出有因。而抢劫罪,行为人纯粹是以非法占有财务为目的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行为人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目的不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或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为目的。而为索取债务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客观上虽然针对债务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抢走债务人的财物,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人的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又明显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故意和目的。它与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罪在主观上的出发点是根本不同的。
因此,对债权人的行为显然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债权人为抢走债务人的钱财而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已实际造成债务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无罪。
需要明确的是:如果行为人为索取债务抢走的财物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则行为性质已转化为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本案中,刘某正是为了向被害人黄某索要借的3万元债务,由于黄某无力还债而要求以物抵债,在遭到黄某拒绝后采用暴力手段加害了黄某,造成黄某轻伤的后果。在此过程中,刘某并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其目的是想索回原本属于自己的债权,而无意占有被害人黄某的财物。所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对刘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裁判:
本案于2008年6月公开开庭审理,法院接受了律师的意见,最终以故意伤害
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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