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的概念】
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的专业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法律顾问涉及的范围】
法律顾问包括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其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协助聘方建立法律纠纷预防机制、及时处理已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与聘方相关部门协作与配合。具体顾问方面如下:
1、解答法律咨询、依法提供建议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
2、协助草拟、制订、审查或者修改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书;
3、应客户要求,参与磋商、谈判,进行法律分析、论证;
4、受客户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受法律文件;
5、应要求,就客户已经、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出具交涉函件,发表法律意见,或者参与非诉讼谈判、协调、调解;
6、应客户要求,讲授法律实务知识;
7、应客户要求监测与客户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发布和修改;
8、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
9、帮助企业客户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10、协助企业客户建立法律服务机构,进行法制培训和法制宣传;
11、办理双方商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相关的法律法规】
《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法律顾问涉及的常见问题及疑难问题】
1、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有什么必要?
(1)、公司企业的竞争环境大量存在各种不容易被发现的法律风险和陷阱:例如:合同欺诈和陷阱;商业业务或交易违法或非法;债务人逃债、废债、欠债;商业秘密、专利、著作权(版权)的纠纷;不容忽视的劳资纠纷;某些行政机关的违法或非法滥用职权……,这些司空见惯的法律风险和陷阱时时刻刻都在威胁着公司企业的健康发展,甚至于带来灭顶之灾。
(2)、法律在调整公司企业的对外、对内的各种商业、经济、行政关系中起着越来越关键的作用。建立法律关系,规避和化解法律风险,解决法律纠纷问题始终是贯穿公司企业从设立、发展、辉煌的成功道路中的必不可少的重要任务和内容。
(3)、商业对手往往有法律顾问在法律服务方面的大力支持,而且往往以副总经理或其他身份参与商业谈判,为交易把关。这时候,如果我公司没有法律顾问的参与,势必会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劣势,存在遭受对方在法律方面暗算的危险,埋下商业风险和隐患的种子……,毕竟亡羊补牢显然是不明智的。
(4)、法律顾问有利于商业交易的顺利完成。商业交易或合作常常是先朋友,后合作。出于情面的需要,对必要的合作细节必然要涉及利益的安排、取舍,这常常又难以启齿。如果由法律顾问就细节部分出面谈判,则可两全其美,既能照顾双方的情面,又能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用完备的法律文件予以明确下来,保障交易和合作的安全,达到交易和合作的根本目的。此外,还能节约交易的时间,提高效率。
(5)、优秀的法律顾问能为公司企业的发展起着不可缺少的保驾护航的关键作用,排除后顾之忧。由优秀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他能综合运用其掌握和积累的法律知识和实务技巧、经济管理知识,结合公司企业的具体情况(经营管理模式、财务状况、市场影响、行业状况等),透彻地分析和预防法律风险,权衡多种法律解决方案的优劣、利弊,以公司企业的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法律风险产生之前或处于萌芽状态时,将其有效地识别、规避和化解,将法律风险在交易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予以有效处理,大大降低了法律风险和纠纷处理的成本,有力地保障公司企业稳健、快速地发展。
2、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根据我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首先要由聘请方出具聘请公函或口头提出请求,律师事务所经过对聘方合法资格的调查后,作出同意指派律师为其担任法律顾问的表示,并对律师人选、顾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方式、期限、责任、收费数额等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协商一致后,正式签订聘请法律顾问的合同。聘方根据需要可以登报声明。
企业法人聘请法律顾问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一个,也可以同时聘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2).企业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律师担任常年的或临时的法律顾问。常年法律顾问的期限无法律规定,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一般不低于1年。临时法律顾问是指企业专为某项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问题聘请律师提供帮助,问题解决后即行解除。
(3).企业聘请律师时须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而不能直接向律师个人提出聘请。由律师事务所接受聘请方的聘请,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指派律师为聘请方担任法律顾问。被指派的律师是代表律师事务所履行与聘方的合同,仍然是该律师事务所的成员,依法接受律师事务所的领导和监督。律师与聘请方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更不是聘方的成员,他们之间是一种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关系。
(4).律师应聘担任法律顾问合同的主要内容。《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是律师事务所接受聘方委托,指派律师为聘请方担任法律顾问的法律文书。它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签订的,一经签订后便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条款必须具体、合法、切实可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1)合同双方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企业方必须使用签约时登记注册的法人名称。
(2)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3)受聘律师的姓名、性别、职务、住址等。
(4)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和职责。聘应双方应以法律规定为基础,以聘方实际需要为条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内容,使责任明确,以免履行中发生争议。
(5)受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期限。
(6) 法律顾问的酬金数额及付酬方式。
(7) 聘请方的义务。
(8) 法律顾问的权利义务。
(9) 双方协商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最后,由双方代表人签名盖章,写明签约年月日。
3、企业债权管理应注意的问题
(1)、加强事前控制,选择资信良好的客户
客户选择对债权清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选择客户一定要进行资信调查与评估。首先应弄清对方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现行的法规,经济活动的主体大致可分为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人经济组织(领取《营业执照》)和自然人(包括个人独资、个人合伙,领取《营业执照》)。只有弄清对方的法律地位,才能弄清到底是谁承担责任,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能承担多大责任。要注意法人的责任与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责任,与投资主体的责任,与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的不同: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不同;不同法人因注册资本大小、财产多少而能承担责任大小的不同。对对方主体法律地位调查主要通过查验对方的执照,查阅工商登记档案来进行。
对客户还应考察其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资产负债比例)、信用状况等。根据调查与判断结果,确定各客户的信用等级及赊帐限额。对赊销业务的批准,应明确各级人员的权限。对一次性或累计赊销数额较大的客户,应作为重点,对对方进行充分的、足够的调查,对方应具有相适应的、足够的资信状况。对资信状况不佳的客户,如能提供担保,也可与其交易。不能不加选择地盲目扩大赊销的范围、数额。
(2)、签好合同
合同的作用主要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起草、审查合同应注意合同条款的完备,含义的明确。可以使用或参考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各种合同的示范文本。要注意防范对方在合同中故意设置陷阱。对按照法规(如《担保法》)规定需经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按规定程序进行登记。
在当前买方市场的形势下,在考虑发展业务、开拓市场而向对方提供赊销等优惠条件的同时,应注意权利与义务相适应,考虑到赊销所带来的风险,避免过分的对方权利大义务轻,我方权利小义务重风险大。应注意对新型结算工具的学习和使用,如银行承兑商业票据,国内信用证结算等。
合同的另一重要意义是将来要根据它的内容来确定与合同有关的纠纷属何地法院管辖。不能简单地认为,在哪里签订的合同,就由哪里的法院管辖。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及节省诉讼支出,签订合同时,应尽可能使本地法院有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现举例说明两类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方法:
1、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视为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时,不依履行地确定管理。
2、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这类规定,因此加以判断,看根据合同内容,本地法院有无管辖权。如本地法院无管辖权,合同又无法修改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地的办法。
(3)设立、收集、保存好有关证据
债权的存在,要靠证据来证明。提供不出证据时,只要对方否认,就不能认定债权的存在。债权要得到清收,有充分的证据至关重要。证据主要靠当事人提供。所以一定要设立、收集、保存好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的证据。有关证据大致包括:
A、能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主要是合同,合同的变更也应有相应的证据。
B、能够证明我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如对方提货的手续。
C、对方未履行义务的证据,如对方出具或认可的欠条、还款计划、对账单等。
D、对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即违约的证据,如因对方提供产品的技师问题,我方已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对方的证据,标的物的检验报告,对方承认质量问题的证据。
E、债权债务关系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从形式上讲,书证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相比,在民事活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原始书证证明力较强,所以经济交往中,为避免空口无凭,应立字为据。必要时还可请公证机关公证,第三方出具检验报告等。从内容和数量上讲,证据应充分,即能够构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足够依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体讲,证据的解释应具有唯一性,而不应有多种解释,即结论是唯一的。若干证据应能相互补充,相互印证,相互审查,构成相互配合,有内在联系的证据体系。证据还应具有严密性、不可抵赖性,不给对方留有挑出瑕疵或漏洞的机会和可能,足以否定或排除对方的辩解。例如下列情况,都会使证据的证明力被削弱。提货手续等书证只是我方的单方记录,对方就有可能以此为由予以否认,所以应有对方签字或盖章。如我方提供不出证据(如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某人在书证上签字是在代表对方单位进行的行为(签定合同、提货、对账等),对方就有可能以签字人员进行的是个人行为,无权或不代表单位为由予以否认。如个人签字为别人代签,而我方又提供不出授权委托手续,本人就可能予以否认。以争议产品的检测报告作证据时,检测是否是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对证据的有效性至关重要,对方有可能在检测期限、检测机构、送检产品是否为争议原物等方面进行辩解。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如传真、电子邮件)订立合同,因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尚在摸索阶段,当事人难以把握,故应用时应慎重。
(4)、注意解决好诉讼时效问题
一般情况下,债权逾期时间愈长,风险也在增大,清收难度也在增大。无论是从减少被别人占用资金以提高自身资金运行效益的角度,还是从能够有效清收债权,避免坏账损失的角度,债权都应及时清收。不能及时清收的债权,在法律上还存在一个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有法定事由时诉讼时效还可“中断”,即重新计算,期间长短仍为2年。法律对中断的次数没有加以限制。
诉讼时效的具体计算比较复杂,不同法院及法官对具体问题的理解也不尽一致,作为普通当事人更难把握。在企业经营实践中,最稳妥的办法是每年进行一次对账,由债务人签字盖章并注明对账日期。具体形式有:
A、债务人在还款协议或计划上签字盖章。
B、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
C、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
D、债务人重新出具欠条、欠据。如债务人不予配合,即说明对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或债务人有赖账的主观恶意,就应引起我方高度重视,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考虑提起诉讼,或在专业人员指导下采取“中断”的其它措施。
(5)、运用诉讼方式解决债权问题
在法治社会,当事人之间的问题不能自己协商解决时,通过诉讼解决是最常用和最有效的方式。在企业经营活动中,首先应预防问题的产生。通过资信调查、签好合同、履行好合同等工作做到防患于未然,把发生问题的机会和可能减少到最小,把出现的问题及时地设法解决好。因为诉讼是有成本的,且不一定都能使问题得到圆满的解决。
对债务人主观上有赖账的恶意(如有能力履行而故意不履行,拒不配合对账)或客观上经营状况正在恶化(如债务增加,财产减少,濒临破产),有可能使判决无法执行的就应提起诉讼。诉讼前应做到知己知彼,做好准备。
A、准备好充分的证据,如证据不足,还应设法补充。
B、摸清对方财产状况(包括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以保证将来判决能得到执行。必要时还可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如冻结、扣押、查封)或限制第三人向我方的债务人清偿债务。
【法律顾问的典型案例】
1、企业法律顾问案例之公司纠纷的法律规制
(1)、案情简介:
被告芜湖XX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造纸用网等的销售,其原始股东为被告缪某及案外人肖某、马某。2005年7月8日,肖某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被告鲍某,马某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三原告,原告潘某、赵某、许某三人分别持股10%、5%、5%.2006年5月,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被告缪某与被告鲍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缪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鲍某担任该公司的财务主管。被告XX公司自2007年6月起至今处于歇业状态,原告潘某、赵某、许某与被告缪某、鲍某在诉讼阶段均表示同意解散该公司。2006年3月6日,被告缪某、鲍某投资设立了被告芜湖YY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造纸用网等的生产、销售。被告鲍某持股60%,被告缪某持股40%.被告鲍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被告缪某担任该公司的监事。经三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XX公司、YY公司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该所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了芜湖永信审字(2007)078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被告XX公司在2005年元月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利润为-37601.35元;被告YY公司2007年6月正式投产至8月31日期间的经营利润为40560.22元。
原告赵某、许某、潘某诉称,2003年8月,被告缪某与肖某、马某共同投资设立被告XX公司。此后经股权转让,被告XX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三原告以及被告缪某、鲍某夫妇。其中被告缪某、鲍某夫妇合计持股80%,且直接控制被告XX公司的印信、财务。被告缪某、鲍某对其他股东隐瞒公司帐目、长期拒不召开股东会议,并于2006年3月6日设立了以两人为股东的被告YY公司,把原XX公司的业务、资金及所有的公司资产转移到YY公司。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构成竞业禁止。被告缪某、鲍某违背竞业禁止义务,利用控股权利和职务便利擅自划转公司资产,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蒙受实质性损害,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公司已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XX公司并组织清算,依投资比例分配盈余资产50万元;被告YY公司经营利润归被告XX公司所有,原告依法分配10万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缪某辩称,三原告在XX公司未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身份;YY公司的成立,三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缪某、鲍某是否构成竞业禁止,能起诉的主体应是XX公司,三原告无权提起;YY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造纸网的生产、销售,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造纸网的销售,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鉴定报告中的经营利润是生产、销售的利润,其中的生产利润应扣除。解散XX公司我们同意,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YY公司、鲍某辩称,YY公司的成立,三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解散XX公司我们同意,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2)、涉及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纠纷案件,涉及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竞业禁止、解散与清算等多种法律关系,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当前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因此探讨本案具有较大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对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本案判决于该司法解释公布之前,是以司法实践的方式对该问题的处理作了积极、有益地理论探索与尝试。
一、关于三原告的股东身份问题。被告XX公司、缪某答辩认为三原告在XX公司未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身份。因三原告并非XX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取得股东身份是基于原始股东马某股份的转让,故三原告不存在出资问题,只是是否向转让方马某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问题。从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XX公司已为三原告取得股东身份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同时,被告未举证明股东之间存在三原告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的协议,故被告XX公司、缪某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应确认三原告具有XX公司股东的身份。
二、关于竞业禁止问题。所谓竞业禁止,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公司营业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商业行为,不得自行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而又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此作了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由于该条款对竞业禁止义务的实体与程序方面问题未作详细规定,这为审判实务处理此类纠纷带来了很多难题。1、三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竞业禁止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三原告认为被告缪某、鲍某的行为构成竞业禁止、侵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此时股东首先应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缪某、鲍某不仅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且是被告XX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XX公司亦未设立完整的公司机构,故三原告无需按该条规定的要求首先提出书面请求,该程序性的要件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本案应理解为该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三原告具有提起竞业禁止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XX公司、缪某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缪某、鲍某设立被告YY公司,并从事经营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问题。被告YY公司与被告XX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应属于同类经营。被告缪某、鲍某作为被告XX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告XX公司未处于解散、清算或长期歇业的状态情况下,另行成立被告YY公司,并直接参与经营,与被告XX公司形成同业竞争局面,损害了被告XX公司的利益,对此被告缪某、鲍某认为YY公司的成立三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该事实三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缪某、鲍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获股东会同意进行上述行为,故被告缪某、鲍某的行为已构成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3、归入权的范围。三原告作为股东要求被告YY公司经营利润归被告XX公司所有的主张,是归入权的正当行使,应予以支持。所谓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对归入权作出了规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即是其中的一种情形。本案审计报告反映被告YY公司2007年6月正式投产至8月31日期间的经营利润为40560.22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数字,故应认可该数字。因被告YY公司仅有被告缪某、鲍某两股东,故该公司的全部经营利润40560.22元应属于被告缪某、鲍某的收入。但被告YY公司经营利润中不仅包括造纸用网等的销售利润,还包括造纸用网等的生产利润,被告XX公司经营范围仅为造纸用网等的销售,故被告YY公司经营利润中的造纸用网等的生产利润不能归入被告XX公司,可酌情确定被告YY公司经营利润中的2万元归入被告XX公司。
三、关于公司解散、清算问题。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称为解散公司诉讼。修改后的《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修改前的《公司法》未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人民法院未审理过此类案件,修改后的《公司法》施行后,很多法院对审理此类案件缺乏经验。由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1、诉讼主体的确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形成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可以视需要列为共同被告,这里的有关股东是指控制股东或侵权股东。故本案将XX公司列为被告(在前述竞业禁止诉讼中XX公司应列为第三人,为了合并审理,统一将XX公司列为被告)、控制股东缪某、鲍某列为共同被告。股东赵某、许某、潘某合计持有被告XX公司20%股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要求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故将赵某、许某、潘某列为共同原告。2、公司解散的事由。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应对此提供初步证据。至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要求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应当理解为立法的倡导性规定,可不作实质性审查。本案中被告XX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且各股东均同意解散该公司,故三原告赵某、许某、潘某要求解散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3、公司清算诉讼能否与公司解散诉讼合并审理。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这二者不能合并审理,主要原因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与强制清算案件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强制清算案件适用的是非诉程序。本案中经法院向三原告释明,三原告放弃了要求对被告XX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请求。但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告知三原告与被告缪某、鲍某应组成清算组,自行对被告XX公司进行清算。自行清算时应对公司的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清理,并将上述被告XX公司行使归入权所得2万元纳入公司清算范围。如三原告与被告缪某、鲍某未按判决的要求进行自行清算,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另形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XX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3)、裁判:
2007年12月28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芜湖YY网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2万元作为被告缪某、鲍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法所得归入被告芜湖XX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二、解散被告芜湖XX网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芜湖XX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赵某、许某、潘某、缪某、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芜湖XX网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前项中的2万元纳入清算范围);三、驳回原告赵某、许某、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江苏中原世创公司与盐城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名称权纠纷案
(1)、案情简介:
2007年9月11日,《盐城晚报》C32版、《江南时报》20版上刊载了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于9月15日盛大开业的署名宣传报道,称开业时在广场召开家居现场咨询会,有中原世创等知名家装公司提供家装一条龙服务,并现场获赠小礼品一份。次日,中原世创公司函告红星美凯龙公司,表明其根本没有接到邀请,要求红星美凯龙公司对擅自发布报道的行为在相同的媒体上声明更正、赔礼道歉。9月14日,红星美凯龙公司通过律师发出回函,声称在活动内容登报前和中原世创公司相关人员电话联系,得到了口头同意,不存在擅自之说,并称报道属于新闻性质,报道内容并不损害中原世创公司的利益。但红星美凯龙公司同时表示愿意作更正声明。9月15日,红星美凯龙公司以情况有所变动、该公司拒绝应邀等理由,分别在《盐城晚报》、《江南时报》上发表更正声明,表示中原世创公司不在参与本次活动的知名家装公司之列。为此,9月20日中原世创公司将红星美凯龙公司诉至亭湖法院,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盐城晚报》和《江南时报》显著位置以1/4版的面积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元。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符。2、被告在开业筹备过程中,得到了原告的口头同意,不存在擅自之说。3、刊登的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被告在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也不构成对原告损害,相反对原告的企业形象起到了宣传和推广作用。4、被告接到原告律师的信函后及时回复,并采取了补救措施予以更正说明。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名称,依法使用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开业之际,未与原告沟通并征得同意,擅自通过报纸发布宣传信息,称原告在被告开业之际将参加被告组织的家装现场咨询会,并提供一条龙服务。 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报刊刊登的不是广告,而是新闻报道,如报道侵犯了企业名称,侵权人应当是报社和记者。经查,《盐城晚报》、《江南时报》刊载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9月15日盛大开业的报道虽然署有撰稿人的姓名,但两份报道的内容全部雷同,可以认定报纸刊登的材料是由被告提供。且材料内容明显带有广告宣传色彩,原告发现后,和被告进行交涉,被告随即又在报纸上发表了更正声明,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为所涉案件的实际侵权人。被告称在开业筹备过程中,和原告的相关人员联系并得到了原告的口头同意,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刊登的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被告接到原告律师函后采取了更正说明的补救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单位的名称在家装行业的知名度进行广告宣传,即使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恶意,但其行为亦已侵害原告的名称权。正是由于被告的责任,一些消费者在被告的开业活动中,如发现原告未参加家居现场咨询会,势必会对原告的诚信产生怀疑,同时原告的商业信誉度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且被告的更正声明未能澄清有关事实,明显缺乏诚意。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被告盐城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在《盐城晚报》和《江南时报》刊登向原告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并赔偿损失费1元。
(2)、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企业名称权纠纷在当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并不多见。企业名称权既是企业作为商业主体所固有的一项人格权,又是一项财产权,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律应体现出对其积极的司法保护,从而有效保障和促进市场的诚信运行和企业的健康发展。
一、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受法律合法保护
判断一项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的前提是该项权利是否受到法律的认可且权利人对该权利是否合法取得。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即企业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因此,企业名称权的主体应当是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织;企业名称权所保护的客体为“名称”,在语义学解释是指事务的名目或者称号,用以识别某一个体或某一群体(人或事物)的专门称呼 [2];企业名称权的内容则主要包括名称的设定权、使用权、变更权和转让权。企业的名称专用权,应当依法获得。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规定,企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要享有企业名称权,首先应当确定一个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名称,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后,企业取得名称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专用排他的效力,享有对其登记名称的专有使用权。
本案中,原告中原世创公司作为从事装饰设计的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管理部门合法登记依法成立的法人,且此后也未因其他原因被撤销登记,因此原告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
在企业经济交往和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的名称权经常会受到侵犯。企业名称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⑴、侵权人使用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⑵、这种使用未经权利人的允许,或者虽经权利人许可,但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和方式,或这种许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⑶、这种使用造成了或者足以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结果。对企业名称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侵权行为对被侵犯主体造成损失为要件,也不需要具备侵权主体主观意志方面的要件。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
第一,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企业对其名称具有独立的设定权,只要企业在设定自身的名称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只要名称符合真实性原则,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企业对其名称权有依法变更的权利,只要不违背国家设立企业名称权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这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权是一种独占使用权,除企业自身外,其他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该名称,否则构成侵权。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以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盗用他人企业名称两种较为典型。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冒充他人企业名称,而为自己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他人企业名称进行营利活动,给权利人带来不利益的行为。 [3]其次,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混同,给企业名称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
2、不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经部分或整体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第四,非法干涉企业转让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的可转让性。按照《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转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本案中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开业之际,未与原告沟通并征得同意,擅自通过报纸发布宣传信息,称原告将在被告开业庆典之日参加由被告组织的家装现场咨询会,提供家装一条龙服务。被告虽然是通过报纸上“新闻报道”的形式进行消息发布,而非正常的企业广告和对外宣传手册,但实质上这只是当前商家所采用的一种新的宣传方式,通过貌似纪实性的“新闻报道”,起到“广为宣传”的实际功效。被告利用原告在当地装饰行业所享有的知名度进行广告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原告中原世创公司一定会参与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开业当日广场上召开的家居现场咨询会,被告因此提高了其开业期间的客流量和自身的知名度。与此同时,一些消费者在被告的开业活动中,如发现原告未参加家居现场咨询会,势必会对原告的诚信产生怀疑,导致原告的商业信誉度有所下降。
因此,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的名称为自身进行宣传,是一种盗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三、对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司法救济
法律之所以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专门保护,不仅是基于该名称的独特地位和影响, 更重要的是为了防范其他企业对该名称的侵权, 并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对受害者进行有效的救济。 [4]对于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总括起来,主要有:第一.行政处罚。具体处罚措施包括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扣缴营业执照等。第二,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第三,刑事责任。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销售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中原世创公司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法获得法院支持。
四、法律思考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品牌经济的效应不断凸现,“傍名牌”现象也越来越多,但当前的法律制度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还不够到位,需要尽快加以完善。《民法通则》中将名称权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以外的各类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即团体组织所享有的权利,但并不包括其他非法人企业,如独资企业等,这一立法显然已经滞后于现实的需要。另外,《民法通则》将名称权列为人身权,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企业名称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它不仅是一个企业对外营业中用以表彰自己的标识,而且是一个企业商业信誉的载体,它能够代表一个企业的形象,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 [5]因此,仅将名称权作为人格权进行保护,不利于名称权的流通和发展,而应当将名称权作为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进行法律保护,更有利于企业的良性循环与发展。
在加强制度完善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企业本身应当更加注重对名称权的保护,善待企业名称,加强对名称权的价值开发,并及时将商号、字号等注册成商标,以获得商标法等更多、更为完善的法律保护。对发现有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的,企业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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